海瑞的“退田”要求与“五年田土”之争的法
回赎年限”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,只是规定在定契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回赎,就应该被允许的当然,当约定期限到时,出现“无力取赎”的情况也是被许可的;
2不知何故,到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颁布时,将“回赎年限”限定为五年以内
3而到了弘治十六年,似乎否定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中有关“回赎年限”限定为五年的规定,恢复到《大明律》的规定,将之限定为“约定年限”;之后的《大明律直引》仍延续了弘治十六年的规定,不过将之仍允许可在约定年限之外再延迟“二年”。
4待到嘉靖《问刑条例》颁布时,又重新延续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有关回赎年限限定为“五年”的规定;而万历《问刑条例》对之加以延续,没有改变。
可见,就制度层面而言,明朝政府对于“回赎年限”是摇摆不定的。关键就在于海瑞在比附“回赎”条例时扩大了“找价”年限的规定,不限于“五年以内”;这样才可以上溯到“景泰、天顺”,乃至更早,否则就无法比附“典卖”这一条例。正因为此一比附具有争议性,戴凤翔等人在和海瑞关于“五年田土”问题争论时才显得如此“理直气壮”。
有些观点认为在涉及“比附”问题时,总是援引《大明律》“断罪
<本章未完请点击"下一页"继续观看!>